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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产≠房地产,不能对地产“双重”征税播
    • 资讯类型:热点关注  /  发布时间:2022-11-10  /  浏览:6370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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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是房产和地产的总称,我们不能把房产理解为房地产。我国现行的税收法规对房地产征收财产税是分别进行的,对地产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暂行条例》征收土地使用税;对房产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征收房产税。房产税征收的依据是:有房租收入的按租金计征;没有房租收入的按房产原值减除一定比例后的余值计征。那么如何确定房产原值就成为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因为这也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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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房产原值,财政部、税务总局在1986年9月25日颁发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 第十五条做出了如下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 无论是早期的企业会计制度还是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房产原值都是房产的初始建造成本,后期如发生大额更新改造,再根据更新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支出进行调整。但无论如何也不应当包括企业购买的地价。


    让人不解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10年10月21日颁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中,推翻了以前关于房屋原值的解释,并在第二条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这一规定不仅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立法精神,也造成了对土地既征土地使用税又征房产税的双重征收。同时,也加大了纳税的人负担,造成多征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第八十条的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规定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纳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也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税款。


    在国家当前减税降费的大政方针背景下,对现行的房产税征收政策,建议制定机关应当从合法性、合理性及时审慎做出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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